美国版权法和欧盟制度范式的差异

在数字版权保护的全球博弈中,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原则与欧盟的“三步检验法”构成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制度范式。前者以动态平衡为核心,通过四要素分析框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后者以严格限制为基调,通过三步递进式审查划定例外边界。这两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互补性,也因价值取向差异产生冲突。
一、版权法制度框架的差异化设计
1.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构建的合理使用体系,以“转换性目的”为核心标准。2025年Anthropic案中,法院认定AI公司扫描合法购买书籍用于模型训练构成合理使用,关键在于其“通过吸收文本规则创造全新表达”的转换性。该原则通过四要素动态评估: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及市场影响。例如,在Campbell v. Acuff-Rose案中,法院判定对Roy Orbison歌曲的滑稽模仿构成合理使用,因其通过“转换性使用”实现了与原作截然不同的艺术表达。
2.欧盟“三步检验法”采取刚性约束模式。根据《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任何版权例外必须满足:限于特定情形、不与作品正常利用冲突、不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在《延时北京》案中,中国法院援引三步检验法判定,电视节目完整使用5秒延时摄影作品超出合理引用范围,因其“替代了原作品的短视频授权市场”。这种制度设计强调对权利人的绝对保护,即使存在公益性使用需求,也需严格证明未损害市场利益。
二、版权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调和
1.两种制度在AI训练数据使用领域产生直接碰撞。Anthropic案中,美国法院允许扫描合法书籍训练AI模型,认为其“生成新文本”的转换性目的符合合理使用;但若使用盗版书籍,则因“取代作品市场需求”被排除在合理使用外。这种区分反映了美国制度对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平衡考量。
2.欧盟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权利人保护。在“哪吒角色滥用案”中,法院认定未经许可使用动画角色形象构成侵权。这种严格标准在数字内容领域尤为明显,例如欧盟法院曾判定,在线图书馆将数字化作品提供给注册用户的行为超出法定许可范围,因其“实质性替代了纸质书销售市场”。
三、版权法制度价值取向的深层分野
1.美国合理使用制度植根于“促进知识创新”的立法哲学。其通过开放式四要素框架,允许司法根据个案调整边界。例如,在艺术创作领域,法院曾认定对梵高《星月夜》的临摹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因其“通过色彩重构实现了新的艺术表达”。这种灵活性为数字时代的二次创作提供了空间。
2.欧盟三步检验法体现了“权利绝对性”的传统思维。其通过量化标准限制例外适用,例如在“四川传媒公司案”中,法院以“执行公务名义使用作品超出职能关联范围”为由否定合理使用。这种制度设计在数字环境下面临挑战,如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传播的特性,与三步检验法要求的“明确限制情形”存在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