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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著作人身权 转载:www.zaoge.com 770人看过 2025-10-31 10:57:45
著作人身权

在著作权体系中,署名权作为核心人身权利,始终被法律明确界定为不可转让的专属性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关乎创作者的精神利益,更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与创作自由的双重保护。

一、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让渡性

1.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与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不同,法律未赋予署名权任何转让空间。2025年司法实践中,某出版社试图通过合同约定获得小说署名权,法院直接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宣告条款无效,这一判例印证了法律对人身权保护的绝对性。

2.大陆法系传统中,署名权被视为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割裂的精神纽带”。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署名权不得转让或继承。我国立法继承了这一传统,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细化:即使作者将财产权全部转让,受让人也无权在作品上署名,否则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

二、著作人身权的权利内涵

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1.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源于其复合权利属性。从身份标识功能看,它是确认作者与作品法律关系的基石。如2025年某画家作品被用于游戏宣传时,未经授权添加的暴力元素不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因篡改署名方式(如将“张艺”改为“佚名”)被认定为双重侵权。这种保护机制确保了作品来源的可追溯性,维护了文化市场的诚信秩序。

2.从创作自由维度分析,署名权赋予作者选择公开方式的权利。鲁迅以本名“周树人”及笔名“鲁迅”发表作品,二者均受法律同等保护;当代网络作家选择匿名发布小说,这种“不署名”行为本身即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若允许转让,将导致作者被迫暴露身份或丧失创作署名选择权,直接冲击创作自由。

三、著作人身权实践中的保护困境与突破

1.尽管法律明确禁止,实践中仍存在变相侵权现象。如2025年某影视公司通过“挂名导演”协议,试图让非创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此类行为虽未直接“转让”署名权,但通过合同安排实质剥夺了真正创作者的署名机会,构成对署名权的间接侵害。这要求司法实践不仅要关注权利转让的显性行为,更要穿透合同表象,打击变相剥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2.新技术的发展带来新挑战。AI生成内容中,开发者试图通过算法将署名权“赋予”投资者,此类行为因违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保障创作者署名权”的规定,已被多起行政处罚案例否定。这表明,署名权的保护正在向数字领域延伸,其不可转让性在新技术环境下依然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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