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收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征收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的原则,实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征收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收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收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征收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收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收土地通知书或者征收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文件及征收土地协议,落实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收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收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收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收: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征收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收,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收,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收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收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