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对垄断是怎么定义的?
现下新冠疫情肆虐当前,但各大省区、各大城市正在开始有序的展开复工复产行动,不断恢复经济秩序,然而有些企业合法经营者,却在这样国难当头的时候,倒行逆施,不顾人民大众的生活便利,联合相关的企业合法经营者施行报复性涨价。
这样不仅危害市场经济的短视行为,不仅剥削老百姓的正当利益,更会令这些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变得十分不堪,此真是下下之策略,没有从长远考虑企业的未来发展。幸好此时山东市场监管局果断施策,快速对部分餐饮业报复性涨价进行严查严管,真是百姓之福,社稷之利,有力的维护市场的合理公平,真是大快人心之举。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白山东市场监管局做出这样明智的决策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同盟协议规制
垄断同盟协议规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三大支柱”之一。垄断同盟协议是实现非法企业垄断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方式, 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实践中, 认定横向垄断同盟协议主体有两个基本特征, 即合法经营者处于同一经济层面, 处于同一相互竞争市场中, 具有相互竞争关系。
纵向垄断同盟协议指不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合法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同盟协议, 纵向垄断同盟协议的基本特征是其主体是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面、没有直接相互竞争关系的合法经营者, 实践中多表现为合法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 通常存在某种交易关系。在实践中, 区分两种垄断同盟协议的主要标准之一, 是看其协议主体是否为处于同一经济层面, 是否具有直接的相互竞争关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垄断同盟协议规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没有对垄断同盟协议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具体明确规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配套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家发改委负责与各类物价有关的垄断同盟协议规制行政执法,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及各级政府工商行政机关负责除各类物价以外的垄断同盟协议规制行政执法。根据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反各类物价垄断行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
国家总局依据实际工作上的需要, 可以部分授权相关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局 (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垄断同盟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总而言之,我们对发国难财的商家要敢于说不字,学会动用相关法律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包括生存权利,上下同心,才能更快的战胜疫情,为经济的繁荣复苏奠定扎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