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原则是什么?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决定的,体现着国家的民事政策。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的调整原则、法律的精神也就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就决定“平等”、“自愿”必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一国在特定时期对民事关系的政策也必然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来。例如,现代社会特别强调信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民事政策也就体现在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或公序良俗原则中。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应遵行的基本准则。因为,既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反映国家的立法政策,在民事立法中也就必须遵行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若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则该法律规范不属于民法的范畴;若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则该法律为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不好的法”;若所制定的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属于基本法,则该法应为无效的法规。 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须遵行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评价其行为的标准。民事活动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行为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司法的基本准则。在司法实务中要按照基本原则来理解民法的精神,以做出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从而正确地适用民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各项制度之中的,而不是仅在某项制度中有指导意义的规则。仅在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有指导意义而在其他制度中并无体现的原则,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等,仅是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学理民法基本原则与法定民法基本原则。学理民法基本原则是从学理上提出来的,它虽不为法律明确规定但却是在各项制度中体现出来的。法定民法基本原则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结合学理解释,可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①自愿原则;②平等原则;③公平原则;④等价有偿原则;⑤诚实信用原则;⑥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其实质为“意思自治”。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利益,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们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没有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一方也就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就没有平等。 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实施某行为或参与某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可以决定行为的相对人、行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等等;当事人不仅可自主决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可自主处分其权利,选择处理纠纷的程序、方式等等。当事人关于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有法律效力,并且“约定大于法定”,即当事人关于该事项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律关于该事项的任意性规定。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只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负责。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可不认可其效力,可不受其拘束。并且,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也不承担责任。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合同法》第4条特别强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自愿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二)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们平等。”这明确规定了主体地们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因为社会成员只有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关系,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是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离开平等也就没有民事关系,也就没有民法。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归根结蒂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决定的,因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只能是平等的。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也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主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们平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主体资格也就是法律上的人格。《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依该法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仅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在法律人格上无“大小之别、公私之分”。其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们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上下高低之分。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平等地享受权利的承担义务。任何民事主体既不能享有特殊的权利,也不承担特殊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平等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依法平等协商变更或者终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法律并不因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而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不同的保护。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请求予以法律救济。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决不偏袒某类主体,也不忽视或轻视对某类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须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不法损害他人的利益,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何民事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都以等价赔偿为原则,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间不存在惩罚和制裁关系。 (三)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公平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一方面要求主体发展机会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要求主体之间的竞争是有效率的,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公平偏重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也就是说,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