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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案例?

138****4972
长宁税务第七所纪所长
提问时间:2022-09-06 21: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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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龙
王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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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简介

个人独资企业,简称“个独”,顾名思义,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企业的负责人为投资者本人,根据目前的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其生产经营所得按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独资公司负责人/投资人需要对个独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债务的范围不仅包含借款、还包含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与罚款等。本文主要通过分析真实发生的税务案例,来讨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在注销后,可能面临的税务稽查,独资公司投资人/负责人对相应欠缴税款、滞纳金与罚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废话不多讲,咱们直接看案例~~~

【2013四川】王子银与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04年,王子银,在四川长宁县投资登记设立了私营独资企业——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

2009年5月,该厂因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始停产;

2011年3月,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与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达成《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将该单位有形资产及矿产资源生产的预计可得利润价值按认证报告确认价值6948195.00元;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及其他,按认证报告确认价值400000.00元予以转让;

王子银领取了全部转让款项后,并于2011年6月办理完成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注销登记手续;

2013年长宁县税务稽查局对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的税务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2013年5月23日,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规定,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对长宁县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2011年未(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774.30元、资源税16000.00元、营业税39696.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84.83元、教育费附加1190.89元、地方教育附加793.94元、个人所得税248334.99元,共计308775.50元予以限期追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投资人王子银因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80400.00元处以一点五倍罚款即1470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中投资人王子银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本案的一审、二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法院均认可: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入对个人独资金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王子银作为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的投资人,应当对石料厂的税务承担责任。

该案例中,虽然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已经完成注销登记,但税务稽查机关仍可以履行其税务稽查的法定职责。在税收追缴中,王子银方辨称“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称谓“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因“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但,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入对个人独资金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维持了稽查局对王子银的税务处罚决定。

【2017山西】李珍花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案例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李珍花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

2015年5月11日,市稽查局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8月,李珍花办理完成了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注销登记;

稽查局在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的立案调查中,认为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按照2014年11月销售价格,确定该加油站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作出长国税稽罚[2015]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所偷税款708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并于同日进行送达。

李珍花在履行了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

市国税局经复议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李珍花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案例中市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但该加油站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珍花应当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存续期间的税务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李珍花提出复议后,一审,二审均认为:市稽查局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该加油站注销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成立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消灭于注销营业执照之日,从注销之日起,该站已失去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该站已注消的情况下,市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据。

判后,市稽查局、市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5日,市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罚[2017]L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另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会计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并且与同期银行资金往来不一致。

目前,法院以李珍花是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认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但在本次审判中“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处理主体错误的问题”并未再被作为本案的核心争议。通过以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判定,虽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虽已注销,但其实际控制

2022-09-07 00: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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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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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发明专利申请,国际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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