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签订书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应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 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 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标的额大,履行期间长,法律关系复杂,采用书面
形式一方面有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证明法律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法律对于双方采取口头形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
通常不予保护。
如果当事人虽未明确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订立合同的名称与实 际不符,但双方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认定合同业已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不需要以出卖人与出租 人实际订立买卖合同为合同成立条件。
现行法律虽然未对融资租赁物的范围 作明确限定,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集中在机器设备以及耐用生活用
品,而一些消费用品如建筑材料、易耗生活用品,一"经使用将难以保持其原有状 态,因此就该类物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也应进一步探讨。
最高人民 法院曾在(1990)法经函字第61号批复中规定电视机散件不得作租赁物。中国 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适用于融资
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此外,根据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 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即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无效与否 还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