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解释》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一条指出公民个人信 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 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管理要 求。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于2013年2月1日起实行。该标准最显著的特点是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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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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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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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