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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86****9399
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
提问时间:2022-08-06 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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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涛
程涛
从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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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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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社会救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之当年度一定金额及第二项之最低生活费,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于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单亲家庭,指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三、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协议离婚登记。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离婚之诉。

五、配偶处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一年以上,且在执行中。 申请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独自扶养十八岁至二十五岁在国内就读属于本法第五条之三第一款规定学校子女,或独自照顾无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碍子女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政能力,认定其为特定境遇单亲家庭。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无扶养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动产及不动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一、列册低收入户。

二、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三、独自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失业认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失业再认定,并取得失业认定证明。 本法第五条之三第四款及前项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碍及特定病症之范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之三年龄之计算,以调查当时之实足年龄为准。

第 6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之调查及访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建立个案辅导资料。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之调查,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类列册登记,如有异动,应随时变更。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辅助其自立时,得转介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合办理。 经依规定予以辅助仍不能适应者,得调整之;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者,不予扶助。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申请医疗补助或急难救助者,应备齐申请表件,检同相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提出,转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查明先行办理救助,再行补送有关表件。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户内人口,指同一户籍并共同生活者;所称失业,指依就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失业认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失业再认定,并取得失业认定证明者;所称入营服役,指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户籍者:为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 二、户籍不明者:为路倒或尸体发现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 前项情形,应行办理葬埋之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协调尸体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协助办理。 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葬埋时,应将所知死亡者之性别、身世、出生与死亡年月日、埋葬地点及死亡原因列册登记保存;户籍不明者,并应将其照片、身体特征或其他足资辨识之资料列册登记保存。 协助办理葬埋之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前项列册登记保存资料,送原请求协助乡 (镇、市、区) 公所保存。

第 12 条 私人或团体赞助社会救助事业捐赠之土地、财物,得依有关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税捐。 依本法办理社会救助事业,非以营利为目的者,得依有关税法规定申请免征税捐。

第 13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公开征信,指将接受之捐赠之基本资料及办理情形,至少每三个月于网际网路、机关 (构) 发行之刊物或新闻纸公告。 前项基本资料,包括姓名、金额、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赠项目。

第 1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2022-08-06 01:31:15
何槟洋
何槟洋
从业9年
专利撰写发明专利申请
所在地区:丽江市
咨询解答:609
咨询T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 

  现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4年2月21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

2022-08-06 0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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