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管理条例2017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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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六条 (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
(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
(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
(二)土壤调理剂。
(三)进口肥料.
(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第九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第十条 (申请资格)肥料登记申请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肥料生产者或具有合法证明的国外肥料生产者或其代理商。
第十一条 (资料要求)申请临时肥料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肥料登记要求,提供肥料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国内肥料生产企业提交工商营业执照,进口肥料生产企业提交所在国及地区政府签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和肥料管理机构批准的生产、销售证明。
(二)企业生产情况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单位出具的产品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检验报告。
(五)产品标签式样。
(六)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经临时登记的产品,申请正式登记,只需提交田间验证试验报告和肥料样品。直接申请正式登记的产品,应当提供企业生产情况、生产工艺资料、产品标签式样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单位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检验报告.复混肥料还应当提交肥料样品。
第十二条 (申请程序)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本条例。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和样品。需经检验的,肥料登记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新型肥料产品还应当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对资料符合要求和检验,评审合格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登记证,并予公告。对检验,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发放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土壤肥料、微生物、卫生、环保、化工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型肥料产品的肥效、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有效期和登记证延续)临时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正式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正式登记的肥料产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向中国销售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之日前六十天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登记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变更)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费用)肥料登记、检验、评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肥料产品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肥料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以下情况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 公共利益需要。
(二) 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八条 (产业政策与生产条件)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肥料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其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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