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关于此条但书“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如何理解,现实中存在一定的困惑。
一、从概念角度理解
债务清偿是指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债务以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根据债务清偿的定义来看,当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时,清偿并不是以担保财产为限,还需要另外从债务人其他财产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清偿两者之间的差额。
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担保的债权额,此时清偿相当于使原本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的得到了足额清偿。债权人得到清偿,意味着债务人利用非担保财产向其偿还一部分债务,这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从债务人财产受益角度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担保的债权额时,清偿行为需要债务人用其该担保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偿还债务。该个别清偿并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还会削减债务人财产。
反而,若担保财产价值大于担保债权,清偿债权后,担保财产价值大于债权的部分的担保负担将消失,使得债务人受益。
三、从其他债权人角度理解
若担保财产价值低于担保债权仍清偿,原本可以用来向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分配的财产会减少,其他债权人实际可分配的财产将减少,这必然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已制订或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也无法正常执行,还需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另行商议、调整财产分配方案。
四、从管理人角度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职责包括“(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管理人有义务维护债务人财产安全,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否则将赔偿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