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转账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分为八大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而银行转账记录属于书证,书证有其特点,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其它证据来印证,比如只有银行转账记录,没法证实为什么转账,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讲清楚其中缘由,而转账记录有进一步印证了口供的真假,口供易变,但书证很稳定,可以证书客观事实。所以银行转账记录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在和陈述证言相互配合证实案件事实,书证的稳定性加强了证据的证明力,使用好银行转账记录这一书证,可以更好更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
作为法律从业者,明确告诉你,当然可以。以民间借贷为例,大额的借款一般来说法官都会要求出具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其他的款项往来纠纷,银行转账记录本身就能证明欠款变动情况。不过提醒你的是现在银行转账记录都可以备注,为了不必要的纠纷,可以在转账时注明这笔欠钱款的性质,这样能避免很多麻烦。
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属于书证的范围,证据的证明力是很高的。如果对方主张说银行转账记录是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话,这就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实想要证实的法律关系,否则法官不会支持想证明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银行转账记录是证据,证明力也很高,但是是否对案件有关联,需要综合分析确定的。
首先,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书证,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次,这份证据能否为你承办案子所用,取决于
这份证据与案子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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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做为证据,但如果对方提出银行转账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民事关系,仍不能免除债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债权人凭借债务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提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还给对方,并且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如果债权人又提出银行转账是因为双方其他的法律关系,比如双方之间的货款、租金等,这个时候证明责任又转移到债务人身上。
扩展资料
证据(evidence)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目前学界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专门科目,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
说明
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证人证言 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视听资料 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鉴定意见 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现场笔录 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
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电子数据指的是电子化技术形成的文字,数字等等,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等;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
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例如录像、录音资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