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四区行政区域和沙尔沁工业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建设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破坏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需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市区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商贩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建设项目未取得供水许可、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负责对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垃圾、私搭乱建等行为进行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继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并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上(增量和存量)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施工工地上的施工扬尘污染、文明施工、场站管理、物料堆放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对建筑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四)负责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五)负责对未取得供、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六)负责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破坏道路红线24米以上(含24米)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热源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八)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权。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内下列职权;
(一)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强制拆除私搭乱建的建筑物、构建物或者设施,并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施工工地上的施工扬尘污染、文明施工、场站管理、物料堆放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四)负责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损害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五)负责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破坏道路红线不足24米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六)负责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管理和行政处罚;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须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监管和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流动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以及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八)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车辆违法停车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九)负责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十)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权。
第十一条 违法占地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行使行政处罚权;农用土地上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并做出或者报请做出行政决定。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督促其限期查处并及时汇报查处结果,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本办法第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