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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管理条例?

182****6705
金融租赁的定义
提问时间:2022-06-08 1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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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 共4个
王镔
王镔
从业6年
施工许可证专业承包资质
所在地区:苏州市
咨询解答:647
咨询TA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

2022-06-08 12:40:02
詹守铃
詹守铃
从业4年
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一般纳税人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服务
所在地区:上海市
咨询解答:657
咨询TA

金属礼物的管理条例,针对贷款的必须安合同执行哦,那个贷款法子去成全的,必须按成全的公民和流程咨询。这才是管理办法的规律。

2022-06-08 12:24:02
倪瑞泽
倪瑞泽
从业3年
工商信息变更银行开户公积金开户
所在地区:郴州市
咨询解答:167
咨询TA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条例


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2022-06-08 11:16:01
吴佳鑫
吴佳鑫
从业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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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洛阳市
咨询解答:735
咨询TA

金融业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论证、复核、审定、发布、修正、废止及解释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与其有关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的起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简称条法司,下同)为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简称规章,下同),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或批准的,调整金融业管理及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总行授权拟订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专业银行总行拟订的适用于本系统的各种存款、贷款办法,储蓄章程,利率规定以及对金融全局有影响的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规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项规章,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有关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章程”、“实施细则”、“条款”。对某一方面的金融活动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金融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章程”、“实施细则”;规定某一项金融活动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称“条款”。

第九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要与金融业务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条法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定建议,拟定草案,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简称行长办公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五年规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条法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条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由条法司汇总,报行长办公会议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三章 规章起草、论证和复核、审定

第十二条 根据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的,起草工作主办单位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为起草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的主办单位。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起草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的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包括规章草案和该草案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冠以“第×条”字样,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内容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五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批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新的规章将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

综合性规章论证的组织工作由条法司负责。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的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条法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的。

第二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复核或会审后,由条法司报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较大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办单位根据行长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草拟的地方性规章,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的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由条法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

第四章 规章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简称发布令)发布。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发布以及向国务院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规章,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批准后,授权有关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

2022-06-08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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