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不予处罚的原因?
在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认可度等方面,袁杰称,此次修订增加首违可以不罚,明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
对于不予处罚的情形,新法除了保留现有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外,新增了两种不予处罚的情形。随着新法的实施,这两种不予处罚情形的准确适用值得关注。
1.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此种免罚情形,其要件有三,一是初次违法,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及时改正。初次违法,是适用这一免罚条款的首要前提。
在新法发布前,已经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对“初次违法”予以免罚的情形作出了探索。例如《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将“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作为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实施意见》(京市监发〔2020〕72号)中提出“初次违法等轻微违法行为”可依法免予处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规定“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新法规定的初次违法免罚的要件,较上述规定更为严格,但从法律上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行政处罚是否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主观归责、客观归责和过错推定三种基本观点,争议较大。而新法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明确规定为不予处罚的情形,可以被理解为采用了广义的过错推定的观点。对于这一条的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1)“主观过错”而非“主观故意”。
主观过错一般包括两种形态——故意和过失,新法使用的是“主观过错”而非“主观故意”。我们理解,对于因过失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例如,《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号、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申报不实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该条针对的就是非故意的情形,如果是故意伪报或者瞒报的,则按照走私处以更重的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没有主观过错”重在“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
新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在具体适用中有几个问题是值得重点关注的,特别是作为被处罚对象的当事人,依法有效地争取本条款的适用,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在不同的处罚案件中,需要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类型,找准可以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