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民法典第234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民法典234条规定释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书要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由二审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由执行员将中止、终结执行的书面报告和意见,报经二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执行组织签署意见并备案后,制作裁定书。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发现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裁定。
《民法典》第 234 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这里的“国有土地”,既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也包括国有农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在国有农地上也可以设立国有农地使用权,以达到分散、有效利用国有土地的目的。
计划经济年代,农垦企业实行计划生产,农垦土地也由农垦企业按计划统一经营。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农垦也大力推行市场化改革,在保留部分企业统一经营的同时,将土地承包给职工家庭经营,普遍建立了大农场(国有农场)套小农场(家庭农场)的双层经营体制。
目前农垦国有农地的使用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依然采用企业统一生产经营体制的,国家将农垦国有农地使用权通过划拨或入股等方式交给农垦企业统一经营。
二是全国大多数农垦都采用大农场套小农场的双层经营体制,农垦企业将已取得的国有农地转承包给职工家庭经营,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农场承包关系,生产的重心已经下移到家庭农场。
三是在优先满足用地单位职工内部承包用地的基础上,对外出租少量富余农业用地,由职工家属或其它社会主体承租使用,承租人取得了债权性质的国有农地租赁权。可见,国有农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对其剥夺也要经过法定程序并给予适当补偿。
二、“提前收回”农垦国有农地的“土地征收”性质。
为约束政府的征收行为,征收要符合三项条件:第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第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是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无论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如何表述,国有农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也是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收回国有农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属于“土地征收”,征收对象不仅包括国有农地使用权、国有农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等,而且还涉及到承租人的土地租赁权、地役权人的地役权等。因此应将农垦国有农地的收回纳入土地征收的范畴统一进行规范。
三、国有农地征收要如何补偿和分配
对于国有农地收回及补偿的问题,我国立法层面上较少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主要有:
2008 年 10 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
2007 年,《对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170 号) 中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供地。对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此外,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 号》对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做了较为详细的安排。
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保护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三类。
1. 确认物权请求权。
根据 《民法典》 第 234 条的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 内容发生争议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
请求确认权利, 即确认物权请求权 。
2. 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本质系 “要物不要钱”。包括三类, 分别是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①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有类似的性质, 因而在不与物权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 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 如过失相抵、 给付迟延、 债的履行及转让等。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②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③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 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 即恢复原状请求权。
3. 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的本质系 “要钱不要物”。侵害物权,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的保护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民法典》第 234 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解读: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民法典》234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第二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民法典》234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民法典》58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这两类诉讼,依据《民法典》234条关于确权请求权的规定,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规定,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