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先打款后开票吗?
先开票还是先付款,两种做法都可以,由两方商量如何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的,只能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由当地的税务机关代开;
普通发票则可以由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种纳税人领购使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普通发票。
诚然,卖方可依法申请证据保全。买方是正规企业,其会计账簿上是挂账待付,讼争款项在应付款账户上,只要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查封买方的会计账本,只要应付款账户上有这笔款未付,讼争款项有望追回。但是,这种情节形下存在两种弊端:
1、证据保全需要交纳保全费用,并且还要提供担保;
2、如果买方为恶意拒付提前准备或财务不健全,证据保全会毫无意义。
扩展资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前不仅在定罪量刑方面一直不能统一,而且对于此罪与彼罪、行为犯或是目的犯等至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华税办理大量的涉税刑事案件中我们发现,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罪状过于粗陋,无法准确反映立法者目的,司法机关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机械的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导致虚开犯罪定性不明,单纯地从“行为犯”角度出发定罪量刑,不考虑本罪所保护的特定法益,也不考察行为人实施虚开行为的主观目的。
对于行为人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仅存在发票品名变更的“变名销售”行为,或者国有企业或者从上市公司为虚增业绩的对开、环开行为等类似案件,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此外,对于虚开数额的认定也是众说纷纭,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认为虚开数额的认定应结合实际,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仅非于此,还有待刑法进一步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的适用情形,避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参考资料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