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教师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首先要弄清楚的是你想保障的是哪一方面的权利,是在教书育人时工作上的权利,还是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
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教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不知道在这些法定的权利中你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
二是在社会生活的权利。你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大众人们的权利是一样的。
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法制体系的建设日趋完善,要让权力在法律的监督下运行,要让权利在法律的权威下得到保护。
如果不管是工作还是生活中的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都是可以寻求法律进行维护的。
一、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待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这些权利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学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培养目标与课程设置、教材教法与专业创新、政治思想与道德教育、考试评价与能力培养、校园文化与课外活动等。 教师的教学活动是一项教与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为学而存在,学又要靠教来引导,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中第一要素是教师,教师不仅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且是传授知识的重要主体。因此,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 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这是党对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的战略性指导意见。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例如从事国际贸易法律教学的教师,不仅要注意传统的货物贸易及其法律的变革,还必须认真地去学研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学校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尤其是应加大对高校科研工作的资金支持,鼓励教师参加各类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三)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者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师指导下进行,按照一定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通过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指导,可以使学生的学习避免反复探索的曲折道路,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有效的学习成果。另外,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还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做出评价。当然,教师在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主观、片面,更不能出现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以及家长应充分尊重教师,保障教师在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方面的权利得以全面执行。 (四)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著名需要层次理论,已为当今社会各界所接受。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求有五大层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感的需要、归属感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在未被满足前,没有任何其他的需要会被当作是激励的基础,因为个人的生存是最基本及最重要的考虑。 目前,有些学校拖欠教师工资相为严重,且拖欠面大,拖欠时间长。据河南省的一份调查,全省拖欠教师工资超过2亿元,个别地方拖欠均超过十个月以上。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极大地伤害了教师的情感,更重要的是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想象,如果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都得不到保证,又怎样能保障其从事教学工作?如果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工作,又怎样能要求他们培养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五)对学校教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学校中,从事教学的主体是教师,教育教学的任务是靠教师完成的;学校中的各行政和后勤部门人员是为教学服务的,与其说他们是管理者,不如说是服务者。一些学校的行政部门本末倒置,大搞官本位,不仅对教师的正确意见和建设不予采纳,而且还破坏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应该指出:学校的管理者不一定对学校的运行状况了如指掌,也不一定拥有管理学校的专门知识。而教师是工作在教学第一线的专业人员,有些教师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他们对学校状况比较了解,又有管理学校的动力。如果这部分人才在教育教学和教学管理决策中不予考虑,则学校管理层的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完备,甚至是错误的。 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的,《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教职工代表大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现阶段,教职工代表大会只设立于公办高校中,民办高校是否设立教工代表大会法律上设有明确规定。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公办学校的教师有权通过教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那么民办学校的教师也应当有这个权利。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靠单个人的行为是不行的,只有组成一定的机构参与管理才能达到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对民办学校中的教职工机构缺位的规定,法律应当有所作用。
《教师法》明确地规定了教师的权益,就使维护和保障教师的权益制止惩处侵害教师权益行为有了法律武器。《教师法》“法律责任”这一章节决定了他们不仅要教书,而且担负着对学生进行“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的重任。教师有义务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就决定教师工作可能会与社会上一些不良现象发生冲突,也就产生了教师人身权利较其他人被损害的更多的可能性,因此《教师法》将侮辱殴打教师行为单独列举分不同情况予以制裁,就是为了引起各方面高度重视通过严格执法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 (一)侵犯教师权利的形式 1.侵犯教师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著作权、专利权。 2.侵占教师的财产。 3.侵犯教师申诉权。 4.侵犯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拖欠教师的工资损害教师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教师权利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师既是普通公民,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为了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法》针对侵犯教师权益的情况规定了如下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教师法》第35条对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师法》第36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教师法》第38条对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