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鲁经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 ……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在利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崔学文 ……
委托代理人:吴亮秀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龙祥 ……
委托代理人:张建兴 ……
上诉人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以下简称笑笑生酒厂)与被上诉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笑笑生酒厂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笑笑生酒厂法定代表人王兰玉,委托代理人解红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在利到庭参加了对原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的质证。被上诉人兰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秀,被上诉人兰陵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兰陵”商标原为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名义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号。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兰陵美酒厂。1997年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兰陵总公司。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与兰陵美酒公司签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公司许可兰陵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
“兰陵大曲”酒为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普通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其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基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则)、外围绕绿色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色豌豆秧围绕“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享有盛誉。
1995年10月28日,笑笑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笑笑生酒厂生产的普通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其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基本构成为类似不规则的菱形、外围绕绿色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色地毯状图案。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小标签为绿色石榴芽围绕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设计、整体感官、酒的档次上均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似。
另认定,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该酒曾在巨野、嘉祥等地被工商部门查获。诉讼中兰陵总公司提交了一瓶笑笑生酒厂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以此为笑笑生酒厂侵权的起始时间主张权利。经兰陵总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大曲”酒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鲁大会综字[2001]第008号审计报告,认定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陈香公司)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661368.15元。
另认定,兰陵总公司曾与笑笑生酒厂就“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问题发生纠纷,已经国家商标局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公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兰陵”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兰陵总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笑笑生酒厂在同一种产品上将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兰陵大曲”,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该酒产源的误认,也会使消费者产生笑笑生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兰陵总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因此,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侵权行为是基于笑笑生酒厂将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而并非基于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笑笑生”商标,故该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受国家商标局裁决的影响。
兰陵美酒公司通过与兰陵总公司签定许可合同,取得“兰陵”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许可合同虽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许可合同的备案只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要件,该要件不具备并不影响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并且该形式要件当事人可以事后补正。因此,兰陵美酒公司依法享有“兰陵”商标的使用权。笑笑生酒厂的上述行为也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所谓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问题》(1995年7月6日发)作了明确界定:1、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由此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的构成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一定的地域;2、一般消费者认知。知名商品的认定固然可以由有关的国家机关进行,但也可根据该商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一定人群的认知情况来认定。“兰陵大曲”酒曾获山东省优质产品称号,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至少在苍山县、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所知悉,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以“兰陵”商标加产品的通用名称“大曲”组合一起而命名的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并非该类白酒的通用名称。笑笑生酒厂将自己的产品也取名为“兰陵大曲”,且其包装装潢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其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足以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产生混淆,引起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商业混同行为,因此,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