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结汇制度是指境内所有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必须将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按照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制是实行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控制外汇收支的一种措施。
结汇是指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其外汇收入出售给外汇指定,外汇指定银行按一定汇率付给等值的本币的行为。 结汇有强制结汇、意愿结汇和限额结汇等多种形式。强制结汇是指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允许保留外汇;意愿结汇是指外汇收入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结汇与否由外汇收入所有者自己决定;限额结汇是指外汇收入在国家核定的数额内可不结汇,超过限额的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目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强制结汇制,部分企业经批准实行限额结汇制;对境内居民个人实行意愿结汇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