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二条【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字号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四条【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