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学教师管理办法?
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中小学教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中小学教师队伍,维护教师队伍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教师发展中心等机构教师。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和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等。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六条 警告处分的处理执行期限为6个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七条 记过处分的处理执行期限为12个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八条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处理执行期限为24个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九条 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十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十二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三条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四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在处分生效之日起予以清退或上缴。
第十五条 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于处理;对配合调查、相关事实交代清楚且主动悔改的教师,可酌情减轻处分;对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或以对抗方式拒不配合调查的,应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直至通报批评:
(一)工作作风散漫,经常出现上课迟到、早退、中途离岗、旷课或擅自调课等情况的。
(二)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不可抗拒因素等,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三)有酒后上课、课堂上吸烟、接打电话等行为,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工作期间用手机或电脑从事炒股、网购、玩电子游戏、微商等与教育教学工作无关活动的。
(五)不公平对待学生,擅自剥夺学生平等学习机会或参加集体活动权利的。
(六)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处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的。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五)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歧视、侮辱、虐待伤害学生的。
(六)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场所的。
(七)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
(八)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九)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教育科研、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尚未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泄露国家机密,或利用工作之便,通过掌握或知悉的信息谋取利益,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构成警告或记过处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