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期届满的侵权类型和救济路径

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原则上任何人可自由使用。但实践中仍存在部分行为以“公共领域使用”为名,行侵权之实。权利人虽丧失著作权专有权,但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类型、法律救济路径及实践策略三个维度,解析保护期届满后的维权逻辑。
一、保护期届满后的“伪侵权”行为类型
1.篡改原作核心表达引发误导。
若别人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如篡改历史文献内容、歪曲经典文学形象),并标注原作者信息,会损害原作者名誉权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某出版社将鲁迅《阿Q正传》改编为“阿Q成功逆袭”版本并标注“鲁迅著”,构成对原作者人格权的侵害。
2.冒用原作者名义商业利用。
未经许可将原作者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如将已进入公域的画作印制在商品包装上,并标注“画家XX授权监制”),涉嫌违反《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如某陶瓷厂商曾将齐白石已过保护期的画作印制在产品上,并伪造“齐白石后人监制”字样,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违反技术保护措施限制。
若权利人在保护期内对作品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如加密、数字水印),保护期届满后别人虽可自由使用作品,但破解或绕过技术措施本身就违反了《著作权法》。例如,某软件公司对其已过保护期的程序保留了代码加密,别人通过黑客手段破解后传播,需承担法律责任。
3.侵犯衍生作品著作权。
基于公域作品创作的衍生作品(如将《红楼梦》改编为漫画、将古典音乐重新编曲),若衍生部分具有独创性,则衍生作品作者享有独立著作权。未经许可复制、传播衍生作品,会侵犯衍生作品作者的权益。如某动漫公司将其改编的《西游记》动画电影进行盗版售卖,虽原著已过保护期,但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保护期届满后的法律救济路径
1.人格权诉讼。
针对篡改原作、冒用名义等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1024条(名誉权)、第1019条(姓名权/肖像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若侵权行为导致公众对原作者与商业使用者产生错误关联(如伪造“联合开发”声明),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主张混淆行为或虚假宣传,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技术措施保护诉讼。
针对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可依据《著作权法》第53条,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行为同时违反《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4.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
若侵权行为涉及衍生作品,权利人(或衍生作品作者)可依据《著作权法》直接起诉,要求停止复制、发行、传播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