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九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